(2014)舞民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322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被告:王德超,男,1965年6月8日生。被告:范宗爱,男,1957年9月11日生。被告:范军辉,男,1972年2月11日生。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德超由范宗爱、范军辉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59.11元,本息合计42859.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超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859.11元,本息共计42859.11元;2、被告王德超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范宗爱、范军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德超由被告范宗爱、范军辉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利率12.5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德超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德超尚未偿还自借款签订之日起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德超、范宗爱、范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在原告向被告王德超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德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王德超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经计算应为12859.11元(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2.57‰计算为4600.62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8258.49元),本息共计42859.11元,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超自2014年3月1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8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范宗爱、范军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59.11元,被告王德超并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85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范宗爱、范军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王德超负担,被告范宗爱、范军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晓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