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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路、李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路,李秀芳,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瑞路。被告李秀芳。被告张新法。被告苑明胜。被告苑军。被告李红才。被告李致。被告管培月。被告苗吉忠。被告王彦光。被告杨志洪。被告苑明华。被告苑金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路、李秀芳、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路、李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瑞路、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共同与原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芳作为被告王瑞路的妻子自愿对王瑞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瑞路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3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被告王瑞路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瑞路偿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瑞路、李秀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路、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于2012年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各申请贷款,并分别在原信用合作联社制作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原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5月同意向各申请人发放贷款。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瑞路、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并签署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信用联社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位成员自愿为信用联社在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4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瑞路、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联保借字(2012)第0205501号。约定根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在其他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首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24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瑞路等大联保体成员12人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高联保借字2012第0205501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70%。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瑞路、李秀芳共同以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向原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李秀芳同意王瑞路从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并同意王瑞路与张新法等共12人组成大联保体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出现违约,同意用家庭收入及财产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王瑞路申请分别发放借款50万元、70万元、6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8.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借款后均付息至2014年1月25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瑞路等12人根据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联保体贷款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瑞路发放借款,被告王瑞路应依约付息,到期还本。因未依约归还到期借款,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与被告王瑞路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王瑞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秀芳作为王瑞路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担保声明,自愿为被告王瑞路及联保体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用家庭收入及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瑞路、李秀芳、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路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瑞路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180万元的逾期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张新法、苑明胜、苑军、李红才、李致、管培月、苗吉忠、王彦光、杨志洪、苑明华、苑金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王瑞路追偿;四、被告李秀芳以家庭收入及财产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本案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马连良人民陪审员  郭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