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傅×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AXXl78号众泰牌小客车,自本市水磨沟区清泉山庄附近出发,行驶至高尔夫路东山公墓时,与新AT90**、新AT57**两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被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OOml,达到醉驾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傅×已经赔偿了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乌×××·×××、牛××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2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傅×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