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泊头市泊镇张庄子人,住泊头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怀疑同村的赵某乙对其挖掘机油箱盖动了手脚,双方因此结怨。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赵某乙家附近与赵某乙碰面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弟弟赵某丙手持菜刀和西瓜刀,赵某乙手持洋镐把与孙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被赵某乙用刀将左胸捅伤,孙某拾起赵某丙所持菜刀将赵某乙左肩砍伤,并用铁锨将赵某丙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赵某乙、赵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家的挖掘机油箱盖被人动了手脚,其怀疑是同村的赵某乙干的,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遇见赵某乙后发生口角,后赵某乙的弟弟赵某丙手持菜刀和西瓜刀,赵某乙手持洋镐把与孙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被赵某乙用刀将左胸捅伤,孙某拾起赵某丙掉地上的菜刀将赵某乙左肩砍伤,又在旁边工地上随手拾起一把铁锨将赵某丙左手第5掌骨打致完全骨折,后将铁锨扔掉。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赵某乙、赵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赵某乙、赵某丙达成和解,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泊头市司法局对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泊头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刀、铁锨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并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