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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袁某甲,现就读于杭州市清河中学。法定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介平。被告袁某乙。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严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2009年4月3日严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严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指定的银行帐号,并承担教育费及学习一切费用、医疗费、保险费用的一半(每一学期支付一次)。但自2009年4月到现在为止,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袁某乙从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70227.56元;2、袁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从600元/月提高至15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70227.56元没有异议,本人确认是没有支付过。主要是因为工作性质特殊,没有赚到钱,等有钱了,一定会支付这笔款项。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人认为,作为原告的父母,每人承担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完全足够支撑原告的生活。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只能按照原来的标准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之母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严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指定的银行帐号,并承担教育费及学习一切费用、医疗费、保险费用的一半(每一学期支付一次)的事实。2、原告的各类费用发票等十七页,欲证明原告花费各类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70227.5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之母严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2009年4月3日严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由严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指定的银行帐号,并承担教育费及学习一切费用、医疗费、保险费用的一半(每一学期支付一次)。嗣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相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费用为人民币70227.5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加之物价上涨因素,原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数额以酌情支持每月支付900元较妥。被告辩称只能按原定数额支付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各类费用人民币70227.56元。二、袁某乙自2015年1月起至袁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