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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白玉萍与张强、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萍,张强,张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白玉萍。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白彩君,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萍与被告张强、张艳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彩君、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萍诉称,原告在朔城区马邑路开梦洁家纺经销部,被告张强租赁被告张艳的房屋在原告隔壁开宝马服饰专卖店。2014年8月26日,张强的专卖店一楼水管爆裂,因其与房东张艳疏于管理未及时处理,大量的水灌入原告门市下面的仓库,致仓库内的大量家纺物品被水淹,给原告造成十几万的巨大经济损失。8月28日经原告和张强、张艳协商赔偿事宜,张强、张艳均认可其水管爆裂水淹原告仓库内货物一事,但其看到损失重大,相互推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0600元,并承担鉴定费、损失费。被告张强辩称,自来水水管是整栋楼的水管,与我没有责任。合同的签订是事后签订的。被告张艳辩称,自来水水管主管道是安在被告张强的房里。我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租房款是分两次7月18号和8月14号给我们的租金。房屋租赁协议的第一条有约定,所以与我方没有关系,房屋管理义务是租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萍在朔城区马邑路经营梦洁家纺经销部,被告张艳在原告的经销部隔壁有商铺一套,被告张强租赁被告张艳的商铺经营宝马服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强的专卖店一楼水管爆裂,水灌入原告经销部地下室的仓库,致仓库内的大量家纺物品被水淹。后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梦洁家纺经销专卖店地下室仓库被水浸泡受损商品共计146件,净损失价值47754元;另有71件未进水潮湿商品和75件已进水残损商品,经鉴定估算可变现残值收入为206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被告张强提供的照片,被告张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张强与被告张艳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中被告张强自认的其租赁张艳房屋已经4年且每年的7月18日缴纳张艳房租,本院认定被告张艳与被告张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强所承租的被告张艳所有的商铺中爆裂漏水致使其隔壁原告白玉萍地下室被水浸泡的水管,被告张强辩称该水管为整栋楼的自来水管与其没有责任,但被告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的实际产权所有人,且该水管位于张强承租商铺内部的路明管道,被告张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房屋及内部设施,因保管不善使得租赁房屋内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存放于地下室的货物遭水浸泡受到的损失,被告张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张强,作为出租人被告张艳应保障所出租房屋及内部设施的质量安全,被告张强所承租的商铺中管道爆裂漏水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张艳出租该房屋时未尽到保障所出租房屋及内部设施质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水浸泡受损的146件商品净损失价值47754元,由被告张强赔偿原告47754元×70%=33427.8元,由被告张艳赔偿原告47754元×30%=14326.2元。另根据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71件未进水潮湿商品和75件已进水残损商品,经鉴定估算可变现残值收入为2060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1件未进水潮湿商品和75件已进水残损商品的原价值,无法计算原价值与经鉴定估算可变现残值收入后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该71件未进水潮湿商品和75件已进水残损商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运费单无法证明运送的该批货物是否为本案诉争受损货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抽水费、搬运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抽水费、搬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库房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2500元×70%=1750元,由被告张艳承担2500元×30%=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白玉萍(33427.8元+1750元)35177.8元,被告张艳赔偿原告白玉萍(14326.2元+750元)15076.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张强承担783元×70%=548元,由被告张艳承担783元×70%=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