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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槐林、何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槐林,何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大桥西路国土局旁。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槐林,农民。被告何国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槐林、何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毛先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