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邵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邵某。被告:李某。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架生气。2006年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一直分居。2014年3月我再次起诉,撤诉后仍未和好,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两名,长女李某;次女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0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凌民权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日,原告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凌民权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间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