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泽军诉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泽军,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泽军诉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泽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军诉称:九龙公司由于创办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启动资金,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泽军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2011年10月9日向肖福顺借款300000元(参拾万元)。双方鉴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销认筹合同》,《合同》约定如九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四倍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李泽军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2月分期偿还借款,至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且约定若九龙公司不按期赔付,债权人可以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肖福顺自愿将其在九龙公司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泽军,还款期限内李泽军多次向九龙公司催收借款未果,直至起诉之日九龙公司仍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分文借款,给李泽军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偿还李泽军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68432.40元[80万元×6.65%×2年×4倍+6.65%÷365天×80万元×245天(5月1日至12月31日共245天×4倍=568432.40元],及由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公司辩称: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借款为80万元,对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九龙公司应向原告李泽军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告李泽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泽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1份(2011年9月30日),欲证明九龙公司向李泽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3、《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借款的用途以及利息的约定;4、肖福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补充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肖福顺的债权人资格;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福顺将债权转让给李泽军;6、《公司债务赔偿计划》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认可向李泽军借款50万元、向肖福顺借款30万元,并承诺还款后出具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李杰转款的10万元,如是债权转让应有相应的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肖福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2、3、6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与肖福顺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012年5月7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于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向李泽军还款146535元。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012年4月28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向肖福顺还款84277元。经质证,原告李泽军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来偿还2012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泽军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肖福顺作了《调查笔录》,肖福顺陈述“九龙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八万多元的利息,其对九龙公司3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李泽军,同意九龙公司将30万元及利息直接还给李泽军”。经质证,原告李泽军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九龙公司对肖福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债权转让予以确认,但认为对肖福顺陈述已还的八万多元是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福顺《调查笔录》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九龙公司与李泽军签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向李泽军借款50万元,李泽军可购买“义通水乡”商铺一套,在开盘销售价基础上再真实享受下调1200元/平米的特殊优惠价;由于李泽军原因未与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九龙公司可收回房屋,并于公布开盘日15天后、30日内全额退还李泽军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的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进行支付”,同时,肖福顺也与九龙公司签订认筹合同,除借款金额为30万元、认购商铺真实享受下调800元的特殊优惠价以外,其余内容同李泽军与九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一致。2011年12月30日,李泽军、肖福顺分别与九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李泽军、肖福顺)退款时,九龙公司除继续执行原协议中约定的退款利息外,愿意再给乙方增加2%的月息进行合并计算后一次性据实结清本息”。2012年4月28日,九龙公司向肖福顺还款84277元;同年5月7日,九龙公司向李泽军还款146535元。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李泽军等7人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载明“欠李泽军50万元、欠肖福顺3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赔付清楚”。同年9月10日,肖福顺与李泽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肖福顺将本案所涉其对九龙公司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泽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九龙公司向李泽军、肖福顺共借款80万元,因李泽军、肖福顺、九龙公司均同意九龙公司直接将欠肖福顺的款项偿还给李泽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九龙公司应向李泽军偿还8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九龙公司认为李泽军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选定房屋收回,并于开盘日15天后、30日内全额退还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足以说明双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故九龙公司认为不应向李泽军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九龙公司认为2012年4月28日向肖福顺还款84277元、同年5月7日向李泽军还款146535元是归还本金,李泽军、肖福顺则认为是支付利息,在双方都无证据证实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而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230812元(84277元+146535元)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李泽军要求九龙公司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1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而2011年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故应按月利率2.187%(6.56%÷12×4倍)进行计算;因九龙公司对2011年9月30日向李泽军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9日向肖福顺借款30万元未提出异议,故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9月30日,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9日。本院认为九龙公司应向李泽军支付的利息为459842.60元[(50万元×2.187%÷30日×1188天)+(30万元×2.187%÷30日×1178天)-230812元],而李泽军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8432.40元,已超过应支付利息的4倍,对超过应支付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李泽军的该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459842.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泽军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泽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泽军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9842.6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原告李泽军承担1369元(已交);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747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鸿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