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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微与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微。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春。被告:石福春。原告张微为与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蔬菜水果批发经营户,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所需的蔬菜水果由原告供应。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蔬菜水果款计25871元,被告石福春为承诺人,二被告并立下分期付款协议交予原告为凭。该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现按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号之前,若承诺人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诺人共同偿还债务。之后,两被告未按月偿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予偿还。故此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蔬菜水果款25871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以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被告石福春系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3、分期付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蔬菜水果款项,被告石福春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分期付款协议的债务人处有石福春的签名,签名上盖着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能证明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欠原告蔬菜水果款25871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上级企业系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石福春。原告张微系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蔬菜水果供应商。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结欠原告蔬菜水果款计25871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结欠货款金额为25871元,分期支付,每期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2000元,若承诺人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并偿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虽然是和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是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由该买卖关系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赔偿自其起诉主张货款之后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258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石福春系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福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微货款258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短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