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水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住衢州市衢江区。2004年10月13日、2007年4月29日、2008年4月3日、2008年11月4日、2010年1月28日、2014年4月17日先后6次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本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七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期间,在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柯烁君、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程某在衢州市柯城区盈川小区、兴华东区等地多次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崔家田铺11号楼下,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73元。2、同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盈川小区三区54号门口,见被害人方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便直接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95元。3、同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5幢4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亚亨牌电瓶4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8元。以上,被告人程某共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4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方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