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肖桂华与姜禹、易红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华,姜禹,易红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肖桂华,女,1974年8月1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禹,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易红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华与被告姜禹、易红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桂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桂华负担。审 判 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