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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XX单独或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本区淮城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12次,窃得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3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与王某到本区淮城镇宇辰网吧二楼,XX望风,王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5元。2、2014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与王某到本区淮城镇楚城网吧二楼,XX望风,王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单肩包1只,包内有RONWAY牌168型对讲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元。3、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XX与王某到本区淮城镇漕运西街索扣服装店门前,王某望风,XX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梦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陈某人民币116元。4、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XX与王某到本区淮城镇新东岳网吧门前,王某望风,XX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王某乙。5、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南门大街周某百货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1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周某人民币145元。6、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XX与王某到本区淮城镇西长南街依丽洁干洗店门前,XX望风,王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叶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叶某。7、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更楼东街零件厂宿舍处,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零件厂巷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吕某。8、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竹巷街陈记锁业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沪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3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陈某甲人民币125元。9、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古城墙遗址公园,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公园草坪上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2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陈某甲人民币150元。10、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北门大街夹城诊所南侧巷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高某甲。11、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XX到本区淮城镇东长街正大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1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胡某113元。12、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XX与王某预谋,由王某盗窃车辆,XX负责转移、销售。当日16时许,王某在本区淮城镇服装大世界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4元。后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转移至本区淮城镇大润发超市门前广场,并将XX带至停车处,二人在转移该车时被本区警方当场查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被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黄某。另查明,被告人XX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陈某、王某乙、周某、叶某、吕某、陈某甲、高某、高某甲、胡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XX归案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监控截图,购物凭证,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XX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XX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向各被害人退赔合计人民币10858元(王某甲935元,张某195元,陈某1954元,周某2436元,陈某甲2098元,高某1332元,胡某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