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锦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星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天津锦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蔡家坊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玉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宁河县廉庄乡大于村北。法定代表人董文智,经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片碱39吨,单价为2250元/吨,合计87750元,货到结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交货39吨,同年4月22日给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8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给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87750元。转账支票银行拒付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750元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7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片碱39吨,单价2250元/吨,合款87750元,结算方式,货到开票结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交货39吨,次日给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8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给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87750元。转账支票银行拒付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750元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货物入库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价值87750元的货物后,仅给付原告15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750元未能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275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