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吕兆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兆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2年3月31日生,住平原县,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玲(系李某某之母),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住平原县,教师。被告:吕兆强,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平原县药监局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兆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陪审员徐圣彦、陪审员王振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同年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兆强经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父母于2000年4月20日结婚,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父母2003年8月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李玲抚养。原告母亲收入不高,压力大,且原告有逐渐长大,花销增大,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增大,急需用钱。而被告工资大幅度增长,现市场物价极高,法院原定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按时给付打到银行卡上。被告吕兆强未作答辩,提供一个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吕兆强与现任妻子王红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吕松宇。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父母于2000年4月20日结婚,于2002年3月31日生育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吕松毅)。原告父母2003年8月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李玲抚养。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玲自称每月工资约2100元左右,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起诉以前,大约在2011年12月开始,被告吕兆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到600元,按此标准履行至2014年7月。原告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未��,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平原师范2013年---2014年学年第二学期收费清单(初一),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在学校应缴学费1346元;2、原告李某某在平原师范学校就餐卡一张,证明每周50元,每月200元;3、提供一张在自己住处,原告学习资料的照片,证实原告初一学习所用的资料等情况以及自称辅导费每月500元;4、2011年11月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玲在2011年至2012年曾经得过焦虑症在此医院治疗,在家休息一年。5、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曾因植物神经紊乱引起心脏不跳,并在该医院就诊。6、提供离婚证明一份(出示离婚证):证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之母李玲与俞雪峰离婚,现是单身一人。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吕兆强2014年2—9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吕兆强自2014年5月以来应发工资2839元;被告吕兆强提供一个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吕兆强与现任妻子王红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吕松宇。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和受教育等创造条件,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的因素,所需费用增长在所难免。所以,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被告目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增加到1000元,理由并不充分。况且被告自己现有家庭,育有一子,现年两周岁,这样在被告名下有两名子女需要其抚养,��法一般不得超出其总收入的50%。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吕兆强对每名孩子的抚养费不得超出其月总收入的25%。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如数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收入状况由法院酌定。鉴于原告之母李玲现单身一人,曾经患过植物精神紊乱、焦虑症等症状,在除去负担原告的衣、食、住、行、教育等抚养义务以外,还需投入一定的精力和经济来调养自己的身体,保证自己身体健康,以保证自己有充足的精力和体力投入照顾年满12周岁的处于青春期的孩子,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相对于被告吕兆强一家来讲,有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负担自己的新生儿,原告李某某相对处于弱势。据此,综合全案,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吕兆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比例提高到2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八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兆强自2014年8月起,按本人当年每月工资总收入的28%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每月按时足额打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的银行卡上,卡号6217002270007414577,户名李玲)至原告李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徐圣彦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