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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丁天祥与柴存林、吴奉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祥,柴存林,吴奉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丁天祥。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存林。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吴奉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天祥与被告柴存林、吴奉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吴奉侠,被告柴存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奉侠驾驶冀HDP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兴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兴街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左转弯上新世纪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人丁天祥相刮,造成丁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天祥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丁天祥,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街村故城根17号。现住宽城镇文卫路礼堂家属楼5单元502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天祥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叶硬膜下血肿,3、右颧骨及眶外壁骨折,4、口腔黏膜及右眶部软组织裂伤,5、右上第1牙齿缺失,右上第2牙齿脱位,左上第1牙体缺损,6、右侧第7肋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口腔科进一步诊治,适当休息,口服药物,1周复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休息时间为伤后叁个半月。四、医疗费34882.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包括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费28202.58元、门诊费6080元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1张、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口腔病历、用药明细。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宽城县中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承德附属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必要,宽城县中医院已经确认肋骨骨折。对口腔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较高,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缺失,保险公司只赔付一般性假牙的费用,该假牙显然属于较高等级的治疗。被告柴存林、吴奉侠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修复牙齿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承德附属医院发生的费用系其病情治疗需要,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100元,合计3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每日医嘱单显示治疗期间11月9号-12号是禁食、禁水,应扣除9号-12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柴存林、吴奉侠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六、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50元,合计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普通饮食,没有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柴存林、吴奉侠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且有两处骨折,必然会对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2天,营养费为640元。七、误工费3931.20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4元/天×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80天,计1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显示是伤后休息3个半月,不符合公安部标准,应该是30天-60天。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给误工费。被告柴存林、吴奉侠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为农业户口,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故应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4元/天作为标准,依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日105天来计算误工费。八、护理费2867.92元【(护工庞士国前8天护理费1000元)+(河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7.83元/天×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30元,计算32天,计4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护工庞士国的收条、住院病历。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显示不出收款人身份情况,也不能体现费用多少。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奉侠认为,对护工庞士国的收条认可,当时和原告商量好的,护理前8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承担。被告柴存林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住院前8天请护工护理发生1000元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吴奉侠协商一致,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后2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请护工护理每天130元的标准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7.83元/天来计算。九、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属于废票。同意给付200元。被告吴奉侠、柴存林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奉侠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十一、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吴奉侠、柴存林向本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能够证实:冀HDP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柴存林。被告柴存林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奉侠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使用人,持B2驾驶证,合法驾驶。十二、原告损失承担情况。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存林认为,冀HDP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我,借给被告吴奉侠使用,该车投保全险,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损失由使用人吴奉侠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吴奉侠的认为,冀HDP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损失与被告车主柴存林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4882.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2443元,被告吴奉侠已给付4000元,剩余58443元。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奉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存林所有的冀HDP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吴奉侠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天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867.92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719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天祥医疗费24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小计28722.58元。上述损失合计45921.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12元,由被告吴奉侠负担。【被告吴奉侠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丁天祥医疗费4000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吴奉侠应赔偿的数额为412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588元支付给被告吴奉侠,余款42333.70元支付给原告丁天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