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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与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刘淑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刘淑芹,姚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佟村。法定代表人姚成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芹,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苏丽贞。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永,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姚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刘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贞、裴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成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姚成永给刘淑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淑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3%,借款人:姚成永,2011.11.16号”,借条上加盖有苏虹公司的印章,苏虹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刘淑芹庭审中自认,2012年4月17日姚成永还本金10万元,余额35万元及2013年6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刘淑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苏虹公司、姚成永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155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淑芹要求还款本金35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苏虹公司主张借款是姚成永个人行为,因借条上加盖有苏虹公司的印章,且姚成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苏虹公司、姚成永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因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给付刘淑芹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55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为4140元,由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承担。上诉人苏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应系上诉人所借,姚成永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2、涉案借条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原审法院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3、在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芹达成了放弃利息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协议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刘淑芹答辩称:1、借条上借款人是姚成永,又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姚成永是借款人,姚成永认为是公司借款,互相推诿,应当认定为公司和姚成永共同借款行为。2、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由法院审核认定。3、关于双方签订的放弃利息还款协议问题,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双方约定本金付清后可以放弃利息,目前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所以协议不影响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姚成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姚成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涉案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债务偿还协议一份,以证明刘淑芹同意放弃利息,只需上诉人偿还本金即可,且涉案债权数额有不实之处,应以银行往来汇款凭证为准。被上诉人刘淑芹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代理人苏丽贞代签,协议强调本金归还时可以放弃利息,但到现在本金没有偿还,该协议对双方不起约束作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确提供证据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一直由上诉人持有,并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上诉人二审中亦未对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的理由,故本院对该债务偿还协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6月22日、11月16日,刘淑芹分三次分别交付给姚成永借款本金10万元、8万元、27万元,共计45万元。2011年11月16日,姚成永向刘淑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淑芹借款45万元。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借款人均以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17日,姚成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姚成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涉案借条系姚成永本人书写,应认定姚成永系借款人。其次,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系姚成永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在上诉状中又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姚成永无关,明显相互矛盾。最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姚成永承担还款责任,姚成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结果。故姚成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淑芹分三次提供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而借款人均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经核算,至2013年5月剩余借款本金为253367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芹借款本金253367元及利息(以2533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5500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付息月应付利息实付利息超付利息本金余额(元)2011.620003000100099000+800002011.73580540018201771802011.83544540018561753242011.93506540018941734302011.103469540019311714992011.11343054001970169529+2700002011.1287911350047094348202012.186961350048044300162012.286001350049004251162012.385021350049984201182012.48402135005098415020-1000002012.563001050042003108202012.662161050042843065362012.761311050043693021672012.860431050044572977102012.959541050045462931642012.1058631050046372885272012.1157711050047292837982012.1256761050048242789742013.155791050049212740532013.254811050050192690342013.353811050051192639152013.452781050052222586932013.55174105005326253367附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