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多明与张立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明,张立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运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运输户,住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多明与与被告张立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以及被告张立保反诉原告李多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多明诉称:2014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李多明在三十铺镇城管局对面停车等客,被告张立保开车过来,不分青红皂白对正在驾驶室睡觉的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报警,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09.52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手机、手表都被原告摔坏。请求判决被告张立保赔偿原告医疗费75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30.4元、误工费3550.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3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5810.72元。李多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车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殴打中受伤,手机和手表被摔坏;证据三、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7509.52元;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证据五、照片以及物品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本起纠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3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张立保反诉并答辩称:反诉原告家里有公交车一台专门从事六安至东桥客运,平时是妻子随车卖票参与管理,反诉原告另从事大货车运输。2014年6月份,反诉被告李多明碰坏反诉原告家客车并殴打其妻子,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找其解决纠纷时,再次遭到李多明的毒打,导致反诉原告脑震荡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村医疗室治疗不见好转的情况下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合肥滨湖医院治疗,其经营的货车也因停运损失巨大。请求判决1、驳回原告李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李多明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133.35元、误工费6987.6元、护理费2438.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23.38元、修理费300元、经营损失24000元,合计46922.73元。张立保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反诉原告张立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门诊记录等,证明反诉原告被李多明殴打致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三、损失清单一份、损失票据一组、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运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46922.73元;证据四、照片七张,证明被反诉人李多明存在“小病大养”情况,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李多明针对张立保反诉请求辩称:1、三十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6日,李多明只是与张立保妻子就车辆维修费问题发生争吵,并没有殴打张立保妻子;2、2014年6月27日,是张立保到李多明车上不分青红皂白对李多明实施殴打,李多明根本没有还手机会,张立保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自述是先动手的;3、从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来看,张立保是因为2014年7月12日前一天因意外事故受伤倒地而受伤,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时间上相差半个月。由此可见张立保的伤情不是李多明造成的,其反诉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立保对李多明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指出李多明在笔录中自认纠纷起因是6月26日晚,其与张立保妻子因车辆修理费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吴君笔录证实6月27日双方在等客过程中发生纠纷系互相厮打,而非张立保单方殴打李多明。对证据三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持有异议,指出李多明在医院“小病大养”,要求提供医疗费清单;对证据五照片以及物品损失评估报告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为公安机关未证明李多明有物品财产损失;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持有异议。李多明对张立保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记录、门诊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六安市人民医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张立保于2014年7月12日住院是因为一天前因意外事故不慎倒地受伤,而双方纠纷发生在6月27日,时间上相差半个月,其损害后果与本起纠纷无因果关系;张立保将病案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却私自在上面修改,足见其刻意掩盖事实。证据三中修理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项链发票只能证明有人购买该项链,但不能证明是谁购买,且公安机关笔录中亦未反映项链的事情;对于停运损失证明,从证据性质看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具体时间,其内容亦不足以证实李多明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李多明证据一、四,张立保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客观反映出双方纠纷的起因、厮打过程、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照片以及物品损失评估报告,张立保对上述财产损失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材料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李多明财产损失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张立保证据一,李多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亦予以认。证据二、六安市人民出院记录、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村级卫生室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李多明以存有涂改以及时间因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在车上张立保与李多明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张立保因纠纷厮打伤情客观存在,李多明亦因互殴行为被行政处罚;2、东桥镇冯楼村卫生室门诊记录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的诊断结果与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一致,且该损伤后果符合厮打导致的外伤特征;3、病案记录中关于损害原因的记载并非法医勘验结论,不能作为判断损害原因的依据;4、张立保庭审中关于“不想把事情搞大,所以对医生就说是意外事故”的解释亦符合常理。综上,张立保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与本起纠纷厮打存有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村级卫生室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其提交的合肥滨河医院医疗费发票,因无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损失清单一份、损失票据一组、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运证明一份,本院对其中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汽车修理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黄金项链发票不足以证实系该起纠纷导致的财产损失;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缺乏单位书面证明必要要素,且车辆停运并非本起损害所导致的必然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四照片待证事实“小病大养”系损害后果与支出医疗费是否相适宜的问题,而非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李多明与张立保之妻蒋家芝均系经营东桥镇至六安农运专线的个体运输户。2014年6月26日晚,双方因李多明车辆将张立保家客车碰坏,蒋家芝索要修理费发生纠纷。6月27日下午,李多明农用班车停放于三十铺镇和平路与皋城路交叉口等客,张立保找到正在车内驾驶席休息的李多明论理,双方继而发生冲突并厮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三十铺派出所当日接李多明报案后对该起纠纷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立保行政拘留三日,对李多明罚款300元。纠纷发生后,李多明即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肺下叶挫伤”,于7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509.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张立保于6月28日前往东桥镇冯楼村卫生室诊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支出门诊医疗费593.72元。7月12日,张立保因该伤情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233.6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后李多明因民事赔偿赔偿问题与张立保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立保亦于2014年11月3日因人身及财产损失对李多明提起反诉。另查明,张立保系从事货运业的个体运输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多明、张立保本应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双方间存在的纠纷,却因言语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并发生厮打,其行为均构成违法侵权,系混合过错,双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李多明、张立保本诉、反诉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李多明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50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3、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4、护理费101.6元×19天=1930.4元;5、误工费按照李多明诉请确定为3550.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13950.72元。张立保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48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3、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4、护理费101.6元×10天=1016元;5、误工费因张立保自6月28日在村级卫生室治疗,至7月21日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期间处于伤势未愈状态,故误工时间按照治疗期间24天,以及出院后酌定休息一个星期共计31天确定,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4元×31天=4011.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104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75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930.4元、误工费355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50.7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医疗费4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16元、误工费401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54.8元。上述一、二两项款相冲抵,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尚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34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980元,合计1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多明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保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