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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永彬与傅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李永彬,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仰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法定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诗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彬与被告傅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傅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傅仰文驾驶闽C925**小型轿车行至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海鲜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傅仰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4797.78元(其中医疗费7605.03元、误工费8938.5元、护理费6283.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被告傅仰文就闽C925**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傅仰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797.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仰文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傅仰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以及闽C925**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闽C925**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有垫付20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退回。事故同样造成其车辆受损,维修费800多元应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以及闽C925**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傅仰文驾驶其自有的闽C925**小型轿车自锦尚纪念碑往鸿山热电厂方向行驶,在东店海鲜市场路口转弯过程中,与自鸿山热电厂往锦尚纪念碑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永彬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756号认定即被告傅仰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2、左颧弓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该肇事车辆闽C92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自2014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仰文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病症证明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赔偿数额由谁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05.03元。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合计5457.57元;2、石狮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742.66元;3、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两份,金额890元;4、处方笺一份,金额121.03元;5、住院费用清单金额合计5352.57元。6、扣费明细两份,金额合计393元。被告傅仰文认为,对于石狮市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扣明细费、处方笺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可,对于预缴金收据不予认可,其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于石狮市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扣明细费、处方笺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可,对于预缴金收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用药费用清单中存在953.92元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不是正式的收费票据,只能证实其预缴的门诊费用,无法证实医疗费用的支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扣明细费、处方笺及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合计6714.2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714.26元。原告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出院后合理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01天,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8938.5元(32335元/年÷365天/年×101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根据医嘱疾病诊断书中医嘱,误工时间应为3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休息三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应为3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32元(32335元/年÷365天/年×32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11天及出院后护理6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283.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其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5元(32335元/年÷365天/年×32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计算,应为33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2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7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情况,其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7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伤情造成其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八)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00元。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其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造成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车辆价值3500元亦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59.76元。赔偿数额由谁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仰文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傅仰文认为,其就闽C925**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34.2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25.5元,也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傅仰文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傅仰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傅仰文驾驶的闽C925**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1659.76元,鉴于被告傅仰文已垫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9659.76元。被告傅仰文要求退回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傅仰文答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维修费800多元应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59.7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傅仰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耿聪代理审判员陈蕃诗人民陪审员蔡水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亚巧速录员郑丽旋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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