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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283座。法定代表人何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峻。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6楼。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峻、申毕乾,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某花园某楼5单元、6单元全装修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2011年4月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以不符合要求退回;5月,原告进行调整后再次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根据原告的结算,5单元工程造价为2,705,019元,6单元为3,072,751元,合同外签证部分为1,949,030元,工程总造价为7,726,8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707,200.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9,599.6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工程结束后,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故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而根据被告的结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工程的总造价,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订立《某花园某楼5单元全装修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和《某花园某楼6单元全装修房装修房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将某花园二期某楼5单元、6单元全装修房及电梯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5单元、6单元工程造价均暂定1,917,868元,竣工后按实结算。2010年8月28日工程竣工。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报告,被被告退回。5月25日,原告第二次提供了结算报告,被告未回复。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31,502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88,171元。其中有争议部分均系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增加的工程,被告认为现场签证单无被告签字,故均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现场签证单由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对签证单中有固定单价的应按照固定金额计算,但评估公司对该部分的评估过低,而提升费按照签证单应增加60%,评估公司只增加到40%。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为:1、部分签证单签了单价(且单价较高),按签证单价计取不再套用定额是不能计管理费及利润,故结果与原告计算相比偏低;2、定额中已计超高费,考虑到无升降机导致原告人工费增加,评估时是按照40%计取,签证单中所签的单价过高,故未采纳。另,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调整至1,765,149.30元。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根据审价报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现场签证单部分的工程,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公司和总包的确认,故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就签证单上有固定单价部分的审价,审价公司根据审价规则所作出的审价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审价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提升费应按签证单上记载的60%计算,但签证单上的60%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签字“情况属实”仅是确认无升降机的事实,而非是对原告提出的60%的确认,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现审价公司考虑到无升降机的因素,将提升费提高到40%的审价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合同总工程造价为4,919,673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212,472.60元,对该欠款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被告未按约及时对原告的结算报告作出回复,存在过错;但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所作出的过高的结算,也是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合意的原因之一,因此对结算不成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7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472.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8元,由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86元,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12元;审价费98,177元,由原告上海睿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77元,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