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苘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中英。被告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龙水路。法定代表人:于宗龄,该公司总经理。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洗棉、胶棉等,截止2014年10月共计拖欠货款429495.82元,扣除案外人威海市亨利化纤制品厂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4490.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490.5元及利息。被告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洗棉、胶棉等货物,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4490.5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中签章确认。另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洗棉、胶棉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对账,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490.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宏领俊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天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4490.5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