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锡安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锡安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金山头。法定代表人:陈福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锡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150号。法定代表人:周元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锡安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波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励旭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