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陶建明与包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明,包央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陶建明。被告:包央君。原告陶建明诉被告包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君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胡益群、包炳贤、徐秀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央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明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胡益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期为2.5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季度付息一次。若逾期付息,则在原利息上加收50%。上述借款由被告包央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炳贤以及徐秀芬将其夫妻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1幢1507室房子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届期,胡益群未归还借款,利息也只付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包央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包央君对胡益群尚欠原告陶建明的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归还保证款2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78750元和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建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胡益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且由被告包央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胡益群借款的事实;3、公证书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由包炳贤、徐秀芬的房产作抵押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包央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胡益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付息一次,计11250元,若逾期付息,则在原约定利率上再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期为2.5年。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包炳贤将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1号楼1507室的房子作为抵押。2011年12月23日,慈溪市公证处对于原告和包炳贤、胡益群之间《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上载明了,若逾期清偿债务,包炳贤和胡益群愿意按法律规定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届期后,胡益群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包央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抵押权至今也未得到实现。慈溪市公证处已经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浙慈证执字59号执行证书,载明了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与胡益群和包炳贤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相关义务,并发送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包央君为胡益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胡益群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债权人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基于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而取得的债权数额不能超出约定的债权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陶建明保证款25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78750元和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包央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