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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同伟与付国玲、鞠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伟,付国玲,鞠卫,鞠凯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姜同伟。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被告:鞠凯霖。原告姜同伟与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伟的迟春岷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无届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同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国玲与被告鞠卫系夫妻关系,被告鞠卫与被告鞠凯琳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姜同伟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人:付国玲、鞠卫、鞠凯琳电话:151668310532013年12月11日,”当日,被告付国玲给原告姜同伟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姜同伟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人:付国玲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未到庭质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付国玲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海国用(2012)2164、2165号)及房产(房权证号20××93、20××92)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借条、收条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付清,被告应付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同伟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付国玲、鞠卫、鞠凯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 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之高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