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忠司某某,雒雪含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司红忠司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中国铁通宝鸡分公司员工,租住宝鸡市宝十路9号院2号楼3单元3楼东户,身份证号6104211968********。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雪含雒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宝鸡市店子街小学教师,租住宝鸡市金星村,身份证号6104211970********。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红忠司某某诉被告雒雪含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忠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雒雪含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忠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司荦司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俩人因性格问题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因性格原因与单位同事、领导吵架,原告劝解时被告反而责怪原告。2007年7月原告因胆结石住院治疗,被告仅去过医院两次,不照顾原告。被告在家从不干家务,从2011年起原、被告正式分居,俩人形同陌路。被告对原告瘫痪的父亲也从不关心、照顾。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其分居房内不穿衣服开门睡觉,原告母亲让被告穿上衣服,为此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了争执。当天晚上约六点左右,被告哥嫂等二十几人突然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另外,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从家里搬出,态度极其冷漠,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而且愈加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套(价值约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司红忠司某某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很少做家务,且原告已经给了被告一次机会。2、2010年7月的一份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也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3、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矛盾很大,双方夫妻感情已恶化破裂。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哥哥殴打原告,原、被告家庭矛盾深。5、调查笔录(证人蔡多才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做家务能力差,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6、调查笔录(证人司红芳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会做家务,也不照顾原告及原告患病的父亲。7、照片4张(被告分居房内环境),用以证明被告做家务能力差,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8、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小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正常,能独立生活。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破裂。10、房产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情况。11、原告建设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一人在还房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12、证人毛素莲(原告母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会做家务也不给原告做饭,2007年其到宝鸡后发现原、被告已分床而睡。13、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存折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偿还房贷情况。被告雒雪含雒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产生矛盾也是家庭矛盾引起的,原告对被告很好,被告不太会做家务,直到去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才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妻子没有做到该做的,开始反省,努力改变自己做的不好的地方。另外,被告现在身患疾病,也需要原告的理解和照顾。被告雒雪含雒某某为支持其上述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病案(2003年3月)及门诊病历(2014年11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不应离婚。被告雒雪含雒某某对原告司红忠司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承认自己做家务的能力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离婚协议书上仅有原告一方签名,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原告母亲、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冲突,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7,被告认可自己做家务能力差,但否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做家务能力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但证人所述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系证人听原告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在单位的表现,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原告自2014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房贷从原告名下银行帐户偿还,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只认可证人说的被告不会做家务,其余均不认可。对被告做家务能力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人所述原、被告自2007年分床而睡的内容,因其系孤证,且与证据7(自2010年起分居)自相矛盾,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司红忠司某某对被告雒雪含雒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对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病案系2003年的,不能反映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到宝鸡市康复医院核实咨询,对上述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雒雪含雒某某现在发病期,需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司红忠司某某与被告雒雪含雒某某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司荦司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被告见状也从家中搬出自己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雒雪含雒某某认为她与原告还有感情,承认自己做家务能力差,以前在家庭生活中做的不够好,但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她已经开始反思,也在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并且她现在身患疾病,需要原告的照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雒雪含雒某某于2003年3月入住宝鸡市康复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治疗50天好转出院。后未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到宝鸡市康复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伴有强迫症状,建议住院治疗。再查,原、被告在婚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44号院2号楼2单元4号房屋一套,2014年11月偿还贷款本息后,还余本金25562.71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人生伴侣,理应互帮互爱、有难同当有福同享,共同创造经营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20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更长时间,亦未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其次,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现身患疾病,更需原告的体贴与照顾,原告应配合被告积极治疗,多关心、鼓励被告,使其早日康复。被告自己也应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不要一味把家务能力差归结到“母亲没有教好我”、个人卫生差归结到身患疾病,自己应积极治疗疾病,做好自己及家庭卫生,承担起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关心与照顾。综上所述,原告司红忠司某某主张要求与被告雒雪含雒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存在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亦未能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司红忠司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红忠司某某与被告雒雪含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红忠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