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邱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英光、姜久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29日在安县黄土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朱某乙。被告从2006年11月起,被告就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至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