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与蔡玲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蔡玲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66号宝安建材城C-17-2号商铺。负责人夏斯定。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玲艳。委托代理人丁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夏斯定经营部)与被告蔡玲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被告蔡玲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斯定经营部诉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工作过,双方不存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保。请求法院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仲裁裁决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以及缴纳社保。被告认为该份裁决书并不具有原告以上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裁决已经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蔡玲艳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培训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监察笔录,认为一份是被告自己的单方陈述,另一份原告的监察笔录,只是陈述了被告是不间断的去原告处帮工的事,并没有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玲艳自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22日,被告蔡玲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夏斯定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夏斯定经营部支付拖欠其的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6000元与提成3140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与提成3614元、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及提成1469元,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培训毕业证书、监察笔录等相关证据,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被申请人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蔡玲艳工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3月、5日的工资8000元(2000元×4=8000);3、被申请人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申请人蔡玲艳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自应承担的费额缴至社会保险专户;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夏斯定经营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夏斯定系个体工商户,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系夏斯定登记的字号。诉讼中,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在节假日、营销活动期间过来帮工,并按其销售数量拿提成,并没有基本工资,故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培训毕业证书、监察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针对其关于被告仅是其帮工,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诉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培训证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付出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及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所欠被告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5月的4个月工资8000元;3、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蔡玲艳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浦区蔷薇社区夏斯定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玲艳工资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乔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的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