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与被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胡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牛志,均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孙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与被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夏炎、人民陪审员李鑫、人民陪审员万善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锈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牛志、被告铭笙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3号仓库租赁给原告作生产厂房使用,并由原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依据该约定,原告应根据自身实际用电量交纳电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生产,2014年4月停产,实际用电仅为5个月,电费应为346095.91元(计算方法为原告生产期间月平均电费减去被告单方用电期间月平均电费即为原告实际用电期间的月平均电费,原告共计用电五个月,故原告应缴纳电费数额即为原告实际用电期间的月平均电费乘以5个月),但被告却以预收电费的方式实际收取原告1180100元,多收取834004.09元,属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述不当得利834004.09元。被告辩称,被告所有66kV、合同容量6300kVA变压器,每月需交纳基本电费91300元。2013年12月被告停产,为降低费用,被告向供电公司申请对6300kVA变压器减容停运,并新投入2000kVA变压器运行供电,但是使用该2000kVA变压器仍需每月交纳基本电费91300元。故被告向丹东供电公司申请将66kV变电所办理销户,即无需再交纳基本电费,但被告为保证基本用电,需新上630kVA变压器一台。故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东港市电业局提出用电申请,丹东供电公司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答复,同意被告新建10kV变电所,并安装630kVA变压器一台,但必须在原66kV变电所办理销户手续后方可送电,同时,该10kV变电所工程投资由被告自筹;2013年7月22日,被告购入630kVA变压器开始进入安装阶段。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宝峰要求租赁被告所有的厂房,并提出使用被告欲将办理销户的66kV变电所供电,被告因用电问题不同意将厂房出租于原告。后经原、被告几经协商,双方最终签订租赁协议书,并确定由原告使用总电表,承担每月发生的电度电费及月基本电费91300元,被告如需用电,则挂分电表,并同时在租赁协议书第4条中对于电费承担问题做出了约定,故原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约定交纳电费(包括月基本电费913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合计交付电费2123626.55元。基本电费1029893.33元(其中2013年9月基本电费为73040元、2014年6-8月经批准缓缴50%基本电费,但现已接到催缴通知),其中被告应承担基本电费159390元(每月按630kVA合同容量承担基本电费13860元,2014年6-8月亦按50%计算),原告应承担基本电费870503.33元(1029893.33-159390)。被告于该期间使用分电表共计用电281408KWH,电度电费为0.66625元/KWH,故被告实际用电电费为187488.98元(281408×0.66625),原告实际用电电费为906244.24元(2123626.55-1029893.33-187488.98)。综上原告应缴纳电费1776747.57元(870503.33+906244.24)。截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交付给被告电费共计1180100元,故原告并未多交纳电费给被告,反而欠付原告电费。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前即已交付2013年8-10月三个月的基本电费共计273900元,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而也否定原告关于对基本电费并不知情的主张。尚且,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如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仍按两年计算。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被告无法将该66kV变电所办理销户,每月仍继续产生基本电费,原告欠付的电费也在继续扩大。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共签订租赁协议2份(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3-8-5-001的租赁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该二份租赁协议书除对租赁范围及租金约定不同外,其余事项均无明显差异。其中租赁期间均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并均于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允许原告将上述出租范围自行封闭、改建为独门独院的结构,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在租赁期间,除遇有国家依法征收所租赁的房屋、土地情况外、被告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确保原告租赁使用两年期满。原告的租用期为两年,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仍按两年交付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并承担设备外接电源线路。同时,于签订租赁协议当日原被告另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其合同编号2013-8-5-001,仅作为财务走账使用,合同双方不受该合同相关条款约束”。另查,被告所有66kV、合同容量6300kVA变压器,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产生电费2123626.55元,其中基本电费容量情况为: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均为91300元、2013年9月为73040元、2014年6月为47153.33元、2014年7月至8月均为44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预收电费的方式分24笔共计收取原告118010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前原告分2笔共计预交电费273900元(2013年11月11日预交173900元,2013年11月28日预交100000元)。再查,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十一条载明:电费包括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6300千伏安,并按月计收。2013年1月,被告箱板纸、瓦楞纸生产线停产;2013年6月3日,被告向东港市电业局提出用电申请,丹东供电公司7月11日作出供电方案答复,方案第一条载明:贵户原有66kV、合同容量6300kVA,本次申请10kV新装630kVA,需将原有66kV变电所办理销户;第四条载明:贵户变电所66kV变电所销户及新建10kV变电所工程投资由贵户自筹。2013年7月22日,被告购入630kVA变压器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书、承诺书、丹东供电公司出具的用电量和电费金额明细、关于对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停产再启动的环保要求、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费发票、证人证言、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电费计算明细及铭笙纸业分电表用电度数统计表均为原、被告自行制作,且原、被告互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关于因证人刘文斌在审判庭外听到证人徐家利的作证内容而不应继续出庭作证的主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确实听到证人徐家利作证内容,且证人刘文斌作证的内容与证人徐家利的作证内容存在较大差别,故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基本电费的数额及缴纳方式;2、原、被告所约定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电费中是否包括基本电费;3、被告预收电费的数额是否超出原告应缴纳的数额,如超出,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其所有的66kV、合同容量6300kVA变压器需每月缴纳基本电费91300元,并同时提供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发票对其上述主张加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即依据被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章第十一条关于“电费包括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6300千伏安,并按月计收的规定”认定被告所主张的按月缴纳基本电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具体数额应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所载明的基本电费容量为依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抗辩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水电费,并且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已就基本电费承担问题作出了口头约定,即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于2013年11月28日前交付了3个月的基本电费。同时由原告承担基本电费也是双方签订该租赁协议的前提,理由是在该租赁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停产,为降低费用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66kV、合同容量6300kVA变压器的销户申请,并已得到同意,且10kV新装630kVA变压器亦在筹建当中,而此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租赁厂房的要求,并要求使用被告所有的66kV、合同容量6300kVA的变压器,于是在原告承诺承担基本电费的前提下双方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对原告所自行承担的电费中是否包括基本电费作出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关于对辽宁铭笙职业有限公司停产再启动的环保要求、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单、630kVA变压器购买凭证、证人证言一组证据以及原告关于被告具有高压工业用电是其租赁被告厂房的前提条件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上述有关主张成立,且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或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系在原告承诺承担基本电费的前提下才未对其所有的66kV变电所办理销户,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在本案中,即使原被告自始未对基本电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因该基本电费系原告的租赁行为产生,依据合同的总体目的性及公平原则亦理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在租赁期间,除遇有国家依法征收所租赁的房屋、土地情况外、被告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确保原告租赁使用两年期满;原告的租用期为两年,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仍按两年交付租金。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未解除,并继续有效,原告应按约交纳租赁期间于租赁范围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不应以其已停产作为拒绝交纳电费的理由。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承担基本电费及其租赁范围内所产生的电度电费。被告抗辩称基本电费系按月计收,金额均为91300元,2013年9月有部分基本电费打入其他明细、2014年6-8月系因原告停产后未交纳基本电费,被告申请暂按50%缴纳,过后仍应补缴剩余部分,目前已接到催缴通知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按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所载明的基本电费容量认定被告产生的基本电费。经本院审查,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已缴纳基本电费为:2013年9月73040元、2014年6月47153.33元、2014年7月至8月44000元,其余9个月均为91300元,共计1029893.33元(91300元×9个月+73040元+47153.33元+44000元×2个月),被告自认其应承担部分基本电费180180元(13860元×1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基本电费为849713.33元(1029893.33元-180180元)。至于原告实际用电所产生的电度电费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其关于实际用电所产生的电费计算方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用电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即使忽略原告停产期间的少量办公用电,以其自认的于生产期间实际用电所产生的电费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仍产生电费1195809.24元(849713.33元+346095.91元),亦超出其预交电费的数额。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预收电费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元,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