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一马路天桥处,趁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01.5元)和一部黑色小米3型手机(经估价124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10)第05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鉴(2014)4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