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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贾国红与王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红,王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9号原告贾国红,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玉引。被告王联,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贾国红诉被告王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钱玉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联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国红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2012年4月4日,王联。“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国红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