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梁芳与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梁芳。委托代理人傅斌,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原告梁芳与被告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被告邹云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9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邹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云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芳的委托代理人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的生意往来,经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18元,并于当日立写了欠款单确认了欠款数额。欠款单中约定被告所欠的货款必须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0%的违约金。立写欠款单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过4000元,余款33918元至今没有付清给原告。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拒付货款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数额的30%的违约金101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云立即向原告梁芳付清货款33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175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单,证明被告邹云欠原告货款37918元,支付过4000元,仍欠33918元;所欠货款必须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芳与被告邹云之间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918元,被告邹云并于当日立写了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欠款单的内容为:“今欠梁芳货款叁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整¥37918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给卖方,如逾期付款则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0%支付。”欠款单还约定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卖方(原告)可以在本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余款没有按结算约定的时间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7918元,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还欠货款33918元。被告对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欠款单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支付货款33918元给原告梁芳;二、被告邹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5元给原告梁芳。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邹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