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细华与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细华,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30号原告卢细华,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彭霞,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卢细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细华及被告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做生意,且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年归还,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据一张。后来,2012年3月23日,因被告没归还本金20000元,就搏借据一张,并付2400元利息。到2013年3月23日,还因被告没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只得搏借据一张,并付2400元利息。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一直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3月23日到期,被告不来搏借据,也拒付利息,原告一直催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不搭理。为此,��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辩称,我是欠了原告的钱,我也承认。但是原告催款的方式过激,到我家里来摔了凳子,还找了商账公司的人到厂里来找,差点打了我,打电话也骂人,发信息也是骂人。我是因为老公出了事,在我老公住院的时候,原告还打电话骂人。我最多还原告1万元,利息也最多还2000元,只归还一半的原因是原告砸烂了我的东西,催讨方式过激,伤了我的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整,月息1分。(二)被告向原告发的短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借钱是事实,而且被告同意还钱。(三)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向原告付到期利息4800元,且于2013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条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卢细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月,特此凭证,借款人:彭霞,2013.3.23。”2013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上未约定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只同意归还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细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