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换蓉与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佳佳,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换蓉。上诉人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霞以及委托代理人殷海,被上诉人王换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换蓉诉称,王换蓉自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工作期间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与王换蓉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王换蓉交纳社会保险且拖欠王换蓉工资。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换蓉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500元。3、判令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换蓉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4、判令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换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审中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王换蓉是否是其单位的职工,徐爱霞既是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青岛龙硕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知道王换蓉是哪个单位的职工。原审查明,王换蓉主张其与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王换蓉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工资结算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加盖了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兹有员工王换蓉(身份证号:××)在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两个月工资共伍仟元整(¥5000)尚未发放”。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应当由经办人签名。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由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唐山路分理处出具。王换蓉主张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给付王换蓉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3167元;工资结算后,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给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2320元。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内容表示无法确认。王换蓉要求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500元,表示与结算工资表差额的部分不再主张。3、短信交流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记载了王换蓉与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霞的短信交流情况。其中2013年12月6日记载三条短信,内容为:①徐爱霞告知王换蓉“11.21号已打卡2320元”;②王换蓉回复“徐总:我问一下十一月二十一日发的是九月的工资吧?还差一个月的”;③徐爱霞回复“是还有一次,过几天”。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该短信中徐总的电话号码为徐爱霞本人使用。王换蓉主张因其在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且工资未及时发放,因此其口头辞职。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是否与王换蓉签订了书面合同、不清楚王换蓉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将上述事项的核实情况予以回复,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王换蓉以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换蓉的仲裁请求。王换蓉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换蓉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换蓉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了双方自2013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换蓉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月,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王换蓉的工资收入,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换蓉的工资收入情况,王换蓉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中记载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两个月工资为5000元,能够印证王换蓉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换蓉的月工资为2500元。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工资结算后向王换蓉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因此王换蓉要求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换蓉主张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与王换蓉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王换蓉的主张。因此,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换蓉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94.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证据,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能够印证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给王换蓉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换蓉提出的其因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王换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换蓉在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换蓉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据此,判决:一、王换蓉与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换蓉2013年10月份工资2500元;三、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换蓉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94.25元;四、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换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换蓉5元。上诉人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强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据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同时,对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短信交流照片打印件》上诉人也不认可,这只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信息往来,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第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入职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而并非其仲裁申请书中所称的7月15日。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因为该工资结算证明是先盖的章,然后再公章之上打印的相关文字,这需要被上诉人必须明确谁给你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为什么出现先盖章后打印对其有利的文字说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是其家中有时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换蓉答辩称,我是7月14日去上诉人处上班的,既然上诉人不认可我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换蓉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换蓉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上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对上述反驳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爱霞与被上诉人王换蓉没有私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徐爱霞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王换蓉相关的短信交流以及汇款,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是其家中有时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之理由,与其上诉主张矛盾,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山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