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胥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胥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女,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男,莒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杜丽娜,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相识,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徐某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徐某茗,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2月份在工作期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徐某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