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生,曾用名杨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辉、湛凤棉,均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生及其辩护人王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生在增城市新塘镇群星黄头背底山(十名)经营广州市增城易生包装部期间,未经Levi’s、Le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在其包装部内加工、包装上述注册商标的牛仔裤。2012年10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市分局对易生包装部检查时,现场查扣200条标有“Lee”的成品牛仔裤,499条标有“Levi’s”的成品牛仔裤。经Levi’s、Lee商标持有人出具鉴定,上述牌子的牛仔裤均为未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生主动前往广州市工商局接受调查,2014年7月11日,增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生带回派出所调查。另查明,现场查获的200条标有“Lee”的成品牛仔裤、389条标有“Levi’s”的成品牛仔裤,均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现也无法找到正品同类款式牛仔裤进行对比,确定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而另外查获的60条标有“Levi’s”的成品牛仔裤的标价为人民币799元,经统计,被告人杨某生假冒牛仔裤价格共计人民币47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生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生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生的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TheH.D.LeeCompany,In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第4241209、5344273、5344274号商标注册证、第133358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第1489308、1485436、1485434、1489307、76732、2023725、14971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生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现场、假冒的牛仔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79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生是帮助他人加工侵权产品,并未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生犯罪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生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牛仔裤699条,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