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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鄢清梅、张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孙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鄢清梅,张威,张玉熙,张乃庆,成萍,孙彪,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庆,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清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法定代理人:鄢清梅,系张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熙。法定代理人:鄢清梅,系张玉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坝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威、张玉熙、鄢清梅、张乃庆、成萍、孙彪、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威、张玉熙、鄢清梅、张乃庆、成萍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3日1时50分,其近亲属张洪相驾驶赣C×××××号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880M时,撞到前方孙彪驾驶的华汇汽运公司所有的皖D×××××/D2736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张洪相当场死亡、赣C×××××号货车乘员鄢清梅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洪相负本事故主责、孙彪负次责、鄢清梅无事故责任。皖D×××××/皖D×××××挂的挂车与牵引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变更撤回货损赔偿并变更要求孙彪、华汇汽运公司赔偿我方因张洪相死亡所致的损失: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张威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0元,张玉熙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5000元,车辆损失1914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计款936783元中的437834.9元;要求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审中华汇汽运公司未到庭,但辩称:我公司只为挂靠的皖D×××××/D2736号货车提供相关服务,对车辆无支配权与收益权,该车在营运中产生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死者亲属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交强险应扣除鄢清梅受伤赔偿部分;孙彪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审中孙彪未到庭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时50分,鄢清梅配偶张洪相驾驶权属第三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880M时,撞至前方孙彪驾驶的皖D×××××/D27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洪相当场死亡、赣C×××××号车上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工作的鄢清梅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洪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鄢清梅无事故责任。皖D×××××/皖D×××××挂车登记车主为华汇汽运公司,该车挂车与牵引车均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D×××××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皖D×××××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另查明,张洪相(居民身份证号码××)自蚌埠市申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单位从事货运工作并居住于该单位,2013年7月融资租赁第三人所有赣C×××××号重型货车,并于同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融资租金等取得该车实际所有权;赣C×××××号重型货车2013年11月28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事故车损为191450元,花去评估费550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结论进行了复估,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30日复估其车损为180862元;张洪相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父亲张乃庆,母亲成萍,妻鄢清梅,子张威,女张玉熙,兄张成。再查明,鄢清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案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鄢清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592.79元并已生效。原审审理认为:死者亲属撤回其货物损失的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死者亲属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鄢清梅的损失后,全额赔偿,不足赔偿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酌情承担30%赔偿责任;张洪相虽系城郊居民,但其长期工作于城市,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有稳定收入,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鄢清梅亦长期随张洪相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依靠张洪相生前与鄢清梅共同抚养的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威、张玉熙年龄尚幼,其精神抚慰金标准从高确定为8万元,考虑张洪相对本起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减少至5万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虽以免责条款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考虑孙彪及华汇汽运公司系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评估费、诉讼费用系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与提示,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洪相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300.5元(44601元/年÷2),张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140元(16285元/年×(18-10)年÷2),张玉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95元(16285元/年×(18-4)年÷2),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赣C×××××号车车损为180862元,施救费为1000元,评估费5500元,计款901077.5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235407.21元,余款660170.29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替代孙彪、华汇汽运公司赔偿30%即19970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洪相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原告张威与原告张玉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9135元、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赣C×××××号车车损180862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500元,计款9010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235407.21元,余款66017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替代被告孙彪、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30%即199701元,计赔款435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彪、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判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无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威、张玉熙、鄢清梅、张乃庆、成萍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1、本案死者系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六安法院相关指导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被抚养人系儿童,其日后必然会在城镇生活学习。3、被抚养人现在所居住的地方已经被划为城镇区域范围。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我方放弃要求华汇汽运公司和孙彪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判处案件受理费负担有无依据。原审以死者张洪相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依据,确定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另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已经划为城镇区域,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分担不当,应予更正。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孙彪、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