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81民初776、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夏爱良与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良,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776、893号 原告(被告):夏爱良,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游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保,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夏爱良与被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爱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5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夏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超凡、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毛、何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夏爱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2017】沅劳人仲案字第001号仲裁裁决,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663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助金5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至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给机车加油时扭伤腰部,后送医诊治。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61157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住院费,部分生活费用。但其他工伤待遇均未支付。因此,原告因工伤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具体见请求事项。 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辩称,1、原告夏爱良请求事项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事实上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夏爱良自己的辞职报告,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根据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记录,上述三份证据完全证明原告请求事项之一不能成立;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停工住院医疗期为4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是“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夏爱良的证据仅证明其停工接受医疗的时间只有49天,除此外没有任何另外需要医疗或休养的相关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工资3153元,故只应该支付5150元停工留薪工资;3、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工伤治疗期为49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该为2523.5元;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能成立,夏爱良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仲裁书中认定的9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太阳鸟公司只应支付25224元;5、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的第六项请求不能成立,自2012年起太阳鸟公司出具的工资条证据证明每年都发放了夏爱良每年带薪5天年休假工资320元,平均每天64元,每月工资1920元,超出本地区最低工资夏爱良工作至今未满十年,依法每年只享受带薪年休假五天,夏爱良在太阳鸟公司每年春节都带薪享受年休假五天,并发放了五天工资,不存在没有安排夏爱良年休假的情况。上述六项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2017】沅劳人仲案字第001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只须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5150元(3153元÷30×49天);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只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224元(3153×8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只须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23.5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只须支付上诉款项中扣除被告的借款9529.4元,实际只须支付被告总额2336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在车间给机车加油时扭伤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医院治疗,经住院49天伤愈出院。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并为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被告伤愈出院后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经甲方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尚在原告处借款9529.4元未还。后因双方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向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会于2017年5月作出了(2017)沅劳人仲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7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合法,且无事实证明,故该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夏爱良辩称,1、对第一项请求,夏爱良的工资是6600元一个月,而治疗工伤期间的时间是10个月,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受伤至2016年11月22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夏爱良的伤残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被告夏爱良没有领到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夏爱良的工资是6600元一月,而太阳鸟公司没有按工龄缴纳公司保险,夏爱良按工资待遇请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合法的,应该是52800元;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护理费应该是49天×150元/天计算;4、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爱良提供的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书,被告太阳鸟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夏爱良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太阳鸟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绩效奖金等多项,不是单纯的劳动支出报酬,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加盖了银行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太阳鸟公司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益阳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非私营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数据,夏爱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太阳鸟公司提供了辞职报告、离职报告审批表,夏爱良方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夏爱良因工伤丧失体力劳动而辞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太阳鸟公司提供了12年-16年年假工资条,拟证明12年-16年年假工资已发放,夏爱良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太阳鸟公司提供了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向夏爱良支付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交易明细,夏爱良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太阳鸟公司提供了夏爱良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夏爱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称该工资数据与夏爱良提供的银行流水的账目一致,太阳鸟公司已发放夏爱良年休假工资。夏爱良方对太阳鸟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认为其平均工资已经上了7000多元一月。因为夏爱良承包了120的船的项目。夏爱良的工资以夏爱良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太阳鸟公司未发放年休假工资给夏爱良。本院核对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后,经比对(见下表),太阳鸟公司2015年1月份的工资条对应的是夏爱良2015年3月20日银行卡账单上的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条对应的是夏爱良2015年4月30日收到的工资,以此比对,夏爱良与太阳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基本一一对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夏爱良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67元。太阳鸟公司称已发放了夏爱良的年假补贴,工资条中已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夏爱良提供的银行流水 太阳鸟提供的工资条 发放时间 摘要 金额(元) 月份 应发工资(元) 夏爱良借支 实发工资(元) 2015-01-12 工资 4843 2015年1月 3920 1800 2120 2015-02-04 工资 6537.30 2015年2月 1385 1385 0 2015-03-20 工资 2119.71 2015年3月 6851 515 6336 2015-04-30 工资 6335.84 2015年4月 6144 6144 2015-06-04 工资 6143.72 2015年5月 5403 5403 2015-07-03 工资 5402.99 2015年6月 4051 4051 2015-08-03 工资 4051.25 2015年7月 6721 6721 2015-09-05 工资 6721.01 2015年8月 4395 1000 3395 2015-10-04 工资 3395.19 2015年9月 7508 7508 2015-11-04 工资 7505.50 2015年10月 6804 6804 2015-12-03 汇划 6803.73 2015年11月 6901 6901 2015-12-30 汇划 6901 2015年12月 8406 8406 2016-02-02 汇划 8406.02 2016年1月 5832 583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夏爱良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事安装工作,太阳鸟公司为夏爱良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被告)夏爱良在车间给机车加油时扭伤腰部,后住院治疗49天。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0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住院费用,2016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夏爱良提出辞工报告,并由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办理员工离职报告审批表,双方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夏爱良以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有关待遇及医疗费合计269160元。该委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沅劳人仲案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夏爱良工伤待遇款75608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77元(3153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600元(4060元×10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1元(4060元÷30天×49天)。限被申请人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夏爱良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被告)夏爱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67元。 再查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已支付原告(被告)夏爱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77元。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按照原告(被告)夏爱良受伤前上年度缴费标准3153元作为计算依据。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夏爱良在太阳鸟公司处借支9529.4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原告(被告)夏爱良于2016年12月15日书面提出辞工报告并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关于停工停薪期间的待遇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被告)夏爱良于2016年1月25日受伤住院,直至2016年11月2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被告)夏爱良要求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阳鸟公司认为夏爱良的停工接受医疗的时间为49天,除此外没有任何另外需要医疗或休养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夏爱良于2016年4月19日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1个半月,半年内不能弯腰提物;2、1个半月后来院复查,以后每2个月复查一次。据此,本院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且不超过十二月,认可原告(被告)夏爱良的停工期间为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670元(5867元/月×10个月)。 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被告)夏爱良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夏爱良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护理费6631元,太阳鸟公司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应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夏爱良的护理费应为2015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119的50%计算,计算天数49天,共计2523.5元。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需要生活护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原告(被告)夏爱良要求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经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爱良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太阳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夏爱良要求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6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夏爱良经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玖级。原告(被告)夏爱良提出辞工报告,其要求用人单位太阳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抗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沅江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为9个月本人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太阳鸟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被告)夏爱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即25224元。 5、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原告(被告)夏爱良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书面提出辞工报告并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同年12月26日以太阳鸟公司未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申请仲裁。本案中太阳鸟公司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夏爱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对于最近一年度2016年度的年休假,夏爱良在2016年1月份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不再重复计算年休假工资。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太阳鸟公司已于2015年2月份工资条中证明已发放年休假工资补贴,本院对夏爱良要求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干2014年的年休假以及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按规定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原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夏爱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670元、工伤治疗期护理费66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224元,共计90525元。原告(被告)夏爱良在太阳鸟公司处借款9529.4元未还,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原告)太阳鸟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被告)夏爱良各项工伤待遇款8099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夏爱良各项工伤待遇款80995.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夏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夏爱良、被告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冰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何 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雨 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法院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 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59×××111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