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满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妹,绰号“小张”、“花瓶”,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江口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份间,被告人张满妹在安溪县湖头镇区车站、华林商场等地,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0.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贩卖给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吸食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杨某甲5次0.5克、张某甲5次0.6克、黄某甲2次0.3克、苏某甲3次0.3克,合计15次1.7克。被告人张满妹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在安溪县湖头车站被抓获,当场被扣押到海洛因0.19克。被告人张满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满妹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其被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黄某甲、杨某甲、苏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扣押手机及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毒品上缴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记录情况、被告人张满妹的户籍信息登记表及其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满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满妹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满妹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满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满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满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