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栋梁与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张X,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033室,注册号110108014359752。法定代表人曹X,经理。原告张X诉被告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与惠通利公司签订了清包劳务协议,约定我以清包形式为惠通利公司建设采光温室,工期为两个月,工程款共计10.86万元,工程完工工程款一次付清。惠通利公司仅于2012年12月6日给付工程款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惠通利公司给付劳务费7.36万元及利息。惠通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张X提交了清包劳务协议、汇款单、考勤表、施工日志等证据。本院认为,张X与惠通利公司签订的清包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按照合同约定,惠通利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但惠通利公司仅支付3.5万元,并未付清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惠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张X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支付劳务费七万三千六百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X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惠通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育京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宋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