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蔡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一辆“徐工”牌振动压路机沿在建的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8组三峡移民路进行压路作业时,因倒车时疏于观察、未能及��发现车后有人,所驾压路机从坐在机身后侧地面上的许某乙身上压过,致许某乙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乙报警。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