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附近,见被害人陈甲独自行��,即上前趁其不备之机,抢得其华为牌P7-L0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85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遭被害人王某某阻拦,周某某为抗拒抓捕,在挣脱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擦伤,后被当场扭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甲、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估价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未对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附近,见被害人陈甲独自行走,即上前趁其不备之机,抢得其华为牌P7-L0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85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遭被害人王某某阻拦,周某某为抗拒抓捕,在挣脱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擦伤,后被当场扭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附近独自行走时,有一个男子从其背后上来将其手机抢走,其即在后面边追边呼叫“抢劫啦,救命”,后抢其手机的男子跑到建韵路XXX号一厂区门口想骑车逃走,被厂区门卫室的一名保安抓住,当时抢其手机的男子还在挣脱,但是保安不放手。其追上后那个抢手机的男子将手机拿出来还给了其,后其即报警。2、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门卫室上班时,听到建韵路横桥路口有一个女的在喊“救命,抢劫了”,其上前看到一个女的在追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跑到厂门口准备开电动自行车,其上前将这个男子抓住,这个男的就用脚踢在其右脚上,其不放手,这个男的还伸手用拳头打其,被其避开了,后其将这个男的扑在地上,这时后面追的女的也上过来了,她说这个男的刚才抢她的手机,后抢手机的人将手机交给了那个女的,之后那个女的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甲、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辨认。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估价证明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小腿皮挫伤伴软组织伤。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未对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经查,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保安抓住,当时周某某还在挣脱,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周某某抓住,周某某用脚踢在其右脚上,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小腿皮挫伤伴软组织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周某某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娟娟审判员 王美玲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