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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东升、阮允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茂森,系原告员工。被告:林东升。被告:阮允典。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东升、阮允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升、阮允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林东升、阮允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东升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阮允典、陈世梓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东升发放贷款5万元。事后,被告林东升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阮允典亦未尽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东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2、被告阮允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东升借款5万元及被告阮允典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林东升、阮允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东升、阮允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马站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林东升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马站支行借款的额度为5万元;2、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被告阮允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马站支行向被告林东升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225‰,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事后,被告林东升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阮允典亦未尽到连带保证的责任。2014年5月22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东升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林东升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允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东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二、阮允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东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林东升、阮允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