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健与姚昌生、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健,姚昌生,朱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80号申请执行人董健。被执行人姚昌生(森)。被执行人朱爱明。申请执行人董健与被执行人姚昌生(森)、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另案(2014)泰兴执字3345号案件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姚昌生(森)、朱爱明的工资银行帐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冻结的工资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工资帐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