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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结婚。2012年2月22日,我母亲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经济适用房一套。2013年5月1日,该房进行了交付。2014年6月13日,我到东西湖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上述房产归我所有,我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7万元。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李某协助我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与原告的婚后财产,且我们离婚时没有处理该房屋。我没有配合原告去办房产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我探视孩子,只要原告以后配合我探视孩子并偿还我借我母亲的3万元,我同意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买受人是原告余某,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的总金额;3、原告母亲明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单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明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的账户转款21万元,用于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调解离婚,并约定了孩子抚养和探视权等;5、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房款的支出情况;6、被告李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上转了49,999元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再去交的购房款。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支付的7万元是对被告生病的补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转给原告的5万元中包含有被告向其母亲借款的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原告余某对被告提交的(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偿款7万元包含有财产分割和房产折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原告的母亲向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转款2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款49,999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余某与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清水湾分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3,006元。原告用其银行账户上的款购买了上述房屋。2012年4月26日,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3,006元的购房发票一张。2013年6月28日,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412元的购房发票一张。2013年4月30日,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均同意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并均表示不在法律文书上载明房屋情况。后因房屋办证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余某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均同意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与被告李某无关,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并均表示不在法律文书上载明房屋情况,该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余某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因本案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不存在过户的问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其离婚时已明确处分之房屋权属的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金湖·清水湾二期某房屋一套归原告余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负担1187.5元,被告李某负担1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