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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与陈望能、何国平等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望能,何国平,蔡银花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望能,经商。被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平,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银花,经商。上诉人陈望能为与被上诉人何国平、蔡银花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望能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望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