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石覃村*组*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xx街十一巷3号102房的旺泰士多店内,在没有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药品“美国特1号”2大盒(经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武冈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药照片,证人邓某乙、龙某的证言及邓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丙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食药监鉴(2014)086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邓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药“美国特1号”2盒(内有43小盒零1粒),均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邓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