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中华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蔡中华。委托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董事长。原告蔡中华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中华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三河整治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3年4月2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陈中军出具两份挖机台班单据计12500元。4月28日陈中军出具青苗补偿费35410元。共计拖欠工程款39120元。6月12日陈中军出具车辆运土费单据88600元。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一览表中注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6804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046元。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中华在东方鹏程公司承建的“三河整治工程”中进行土方挖机作业。2013年4月26日东方鹏程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中军出具两份挖机台班合计12500元。2013年4月28日陈中军又在自制凭证上签字,并注明三洼冲淤泥青苗赔偿费35410元。2013年6月12日,陈中军出具一份《三洼出土数》,欠到运土费88600元。同时,东方鹏程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一览表中注明拖欠蔡中华168046元。此后东方鹏程公司没有及时还款。2014年11月,蔡中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三河整治工程及其他工程中进行挖机和运土作业,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陈中军出具的挖机台班单据、自制凭证、车辆运土费及农民工资支付情况一览表中均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68046元,被告负有及时偿还之责。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16804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中华人民币16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