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5时20分,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柳州市某路某医院后门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庆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公安交警依法对被告人熊某进行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送鉴定机关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检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熊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熊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置,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