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林和与王良书、饶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和,王良书,饶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第3706号原告潘林和,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书,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金凤,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林和与被告王良书、饶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良书、饶金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书、饶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和诉称,被告王良书与被告饶金凤系夫妻,被告王良书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良书、饶金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为20507.5元)。被告王良书、饶金凤未作答辩。原告潘林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良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良书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借款分四期归还,如按约还款不计利息。如未按约还款,按所欠款3%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良书、饶金凤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王良书、饶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林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良书、饶金凤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王良书与被告饶金凤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良书因经营葡萄酒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潘林和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王良书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5月13日之前归还15000元,至2013年6月13日之前归还15000元,至2013年7月13日之前归还17000元,至2013年8月13日之前归还18000元,如按时还款不计息。如无法按期还款,按���欠款3%计息。”。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王良书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王良书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王良书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提出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2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1.87%(5.6%×4÷12),利息共计:65000×1.87%×15=18200元】。被告王良书向原告潘林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饶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书、饶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书、饶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林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利息18200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5.6%×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由原告潘林和负担58元,由被告王良书、饶金凤负担188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良书、饶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