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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原告贾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陶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考虑到家庭的和睦,故原告也一直忍让。后被告以要办公司为由对女的学习以及生活不管不顾,原告与被告也经常为此事争吵。直至2011年,原、被告二人之女的生活以及学习的费用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2011年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作风,遂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已有近3年的时间。事实上,被告对婚姻早已不忠,原告也掌握了部分被告出轨的证据。现原告眼见于双方的婚姻无法延续,出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贾佩钦于××××年××月××日出生已经成年的事实;3.被告写给某男士的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就已经出轨的事实。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争吵、分居、指责被告婚后出轨、对女儿学习不管不顾、女儿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等事实均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陶某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信件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女方有出轨的情况,且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个人信件,涉及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生活琐事与缺乏信任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